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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信托基本法律要点是什么「证券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满足的条件」

各位兄弟们大家好,今天来跟大家讲一下资产证券化信托基本法律要点是什么「证券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满足的条件」,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信托公司参与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集中在以下三种类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下简称“信贷ABS”)、企业资产支持证券(以下简称“企业ABS”)、资产支持票据(以下简称“ABN”)。

一、资产证券化定义及分类

(一)定义

资产证券化,是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过程。它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根据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不同,可以把资产证券化分为企业贷款、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企业应收账款、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绿色金融、信托受益权、收费收益权等类型。

(二)分类

根据主管机构、基础资产、发行标准、转让交易场所的不同,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可分为四种类型:

1. 企业ABS:①流通市场:证券交易所、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②监管机构:证监会;③监管文件:《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修订稿)》;

2. 信贷ABS:①流通市场:银行间市场;②监管机构:银保监会;③监管文件:《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3. 保险ABS:①流通市场: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②监管机构:银保监会;③监管文件:《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4. 交易商ABN:①流通市场:银行间市场;②监管机构:银行间交易商协会;③监管文件:《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订稿)》。

信托公司参与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集中在以下三种类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下简称“信贷ABS”)、企业资产支持证券(以下简称“企业ABS”)、资产支持票据(以下简称“ABN”)。

二、基本法律要点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

2014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2014﹞49号)是现行有效的资产证券化基础性规范文件。2014年1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中基协函〔2014﹞459号),开始针对企业资产证券化实施备案制,推动了企业资产证券化的飞速发展。

1. 基本框架性规范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1)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法律、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2)主要参与主体

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原始权益人指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3)原始权益人职责

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②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③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④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⑤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4)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②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③侵占、挪用专项计划资产;④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⑤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2. 尽职调查要点

(1)对业务参与人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业务参与人的法律存续状态、业务资质及相关业务经营情况等。

对特定原始权益人的尽职调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①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设立、存续情况;②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及治理结构;③特定原始权益人所在行业的相关情况;④行业竞争地位比较分析;⑤最近3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资本市场公开融资情况及历史信用表现;⑥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⑦对于设立未满3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⑧特定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⑨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

(2)对资产服务机构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资产服务机构设立、存续情况;②最近1年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③资信情况等;④资产服务机构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的相关业务资质以及法律、法规依据;⑤资产服务机构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的相关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⑥基础资产管理服务业务的开展情况;⑦基础资产与资产服务机构自有资产或其他受托资产相独立的保障措施。

(3)对托管人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托管人资信水平;②托管人的托管业务资质;③托管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等。

(4)对提供信用增级的机构的尽职调查,应当充分反映其资信水平及偿付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公司设立、存续情况;②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及治理结构;③公司资信水平以及外部信用评级情况;④公司最近3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及历史信用表现;⑤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等;⑥对于设立未满3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⑦业务审批或管理流程、风险控制措施;⑧包括杠杆倍数(如有)在内的与偿付能力相关的指标;⑨公司历史代偿情况等。

(5)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基础资产的法律权属、转让的合法性、基础资产的运营情况或现金流历吏记录,同时应当对基础资产未来的现金流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和分析。对基础资产合法性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基础资产形成和存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②基础资产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等情况;③基础资产可特定化情况;④基础资产的完整性等。

(6)对基础资产转让合法性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基础资产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禁止或者不得转让的情形;②基础资产(包括附属权益)转让需履行的批准、登记、通知等程序及相关法律效果;③基础资产转让的完整性等。

(7)管理人应当根据不同基础资产的类别特性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①基础资产质量状况;②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稳定性和历史记录;③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的合理预测和分析。

3. 风险控制要点

基础资产在法律上能够准确、清晰界定,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原始权益人应当拥有基础资产相关权属证明或运营许可。按照穿透原则,基础资产不应附带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基础资产为债权的,管理人在转让环节应当关注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等相关安排。在附属担保权益无法完成向专项计划转让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采取恰当措施防止附属担保权益被原始权益人侵占或者被第三方获得,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经营性收入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基础资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

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相关文件中说明基础资产现金流自产生至分配投资人的全部过程,明确各个账户环节、流入与流出时间、可能面临的风险及监管措施。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后未直接支付至专项计划托管账户的,应当关注现金流在流转环节中的混同风险,设置混同风险的防范机制。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后沉淀在监管账户或者专项计划账户的,可以进行再投资。管理人应当关注再投资风险,确保再投资在约定范围内进行,不得投资权益类产品;投资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应当充分考虑投资标的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基础资产为不动产的,管理人可以为投资或者运营的目的向金融机构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其最近一次资产估价报告确定的基础资产总值的30%。

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预测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管理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在现金流预测中应当以历史数据为基础,充分考虑影响未来现金流变化的各种因素,分析因素变化对预测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相关文件中对预测的假设和依据进行说明,并在初始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各期现金流预测结果和相应覆盖倍数。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检视预测结果与实际现金流情况的差异,在专项计划设立时向投资者披露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现金流跟踪检查的频率,并在资产管理报告中披露及说明差异原因,并根据情况修正后续期限预测现金流量。对不动产等专业性较强的基础资产价值的评估,管理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基础资产为不动产的,发生收购或者处置等影响基础资产价值的重大事项时均应当进行评估。

资产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管理基础资产的资质、能力和经验。管理人应当关注资产服务机构的持续服务能力,并设置资产服务机构解任后的处理方式。原始权益人担任资产服务机构的,应当明确与其管理的其他自有资产或受托资产相隔离的措施,防范道德风险。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人应当设置适当的入池标准,通过管理流程安排对每一期后续购买的资产清单进行事前审查和执行确认,并定期进行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管理人应当持续关注符合入池标准的资产规模,以满足循环购买需求,在合格资产规模不足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专项计划法律文件应当明确各项信用增级措施的触发条件、操作流程。管理人应当督促相关方严格按照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如实披露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增级安排在销售时不得夸大信用增级效果误导投资者。专项计划法律文件应当明确列示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受偿顺序、期限、偿付方式等,并向投资者提示可能面临的偿付不确定性,如偿付金额波动、偿付期限变化等。基础资产为不动产的,期末可分配余额的90%以上应当用于当期分配。在符合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分配频率不得低于每年一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重大业务关系的,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交易结构中存在关联交易的,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按照公允价值公平进行交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基础资产为不动产的,发生交易价格超过基础资产总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时,应当在发生之日起2日内进行公告,披露关联关系性质以及重要交易要素。

4. 监管部门认可支持类的基础资产

(1)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最终由使用者付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约定了明确的费用返还安排的相关收费权类资产,可以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该类基础资产应当取得地方财政部门或有权部门按约定划付购买服务款项的承诺或法律文件。以该类资产为基础资产的,管理人应当在尽职调查过程中详细了解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企业的历史现金流情况,约定明确的现金流返还账户。管理人应当对现金流返还账户获得完整、充分的控制权限。

(2)支持鼓励绿色环保产业相关项目比照各交易场所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通知的相关要求,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发展。该类项目现金流中来自按照国家统一政策标准发放的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包括价格补贴),可纳入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3)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开展资产证券化,原则上需为纳入财政部PPP示范项目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PPP推介项目库或财政部公布的PPP项目库的项目。PPP项目现金流可来源于有明确依据的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政府补贴等。其中涉及的政府支出或补贴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中期财政规划。重点推动符合下列条件的PPP项目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展资产证券化融资:①项目已严格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实施方案审查审批程序,并签订规范有效的PPP项目合同,政府、社会资本及项目各参与方合作顺畅;②项目工程建设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能持续安全稳定运营,项目履约能力较强;③项目已建成并正常运营2年以上,已建立合理的投资回报机制,并已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④原始权益人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最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约或虚假信息披露,无不良信用记录。

除PPP合同对项目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质押等权利有限制性约定外,在项目建成运营2年后,项目公司的股东可以以能够带来现金流的股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盘活存量股权资产,提高资产流动性。其中,控股股东发行规模不得超过股权带来现金流现值的50%,其他股东发行规模不得超过股权带来现金流现值的70%。

(4)以融资租赁债权为基础资产的,管理人除应当对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货合同的商业合理性、租赁物评估价值的合理性、承租人偿还租金的还款安排租赁公司的内控制度和资产服务能力等出具核查意见以外,还应对基础资产所实现的风险分散程度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是否有足够的信用增级作出相关披露和说明。

(二)资产支持票据

资产支持票据,是指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发起机构”)为实现融资目的,采用结构化方式,通过发行载体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收益支持的,按约定以还本付息等方式支付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1. 发行载体

发行载体可以为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公司或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特定目的载体(以下统称“特定目的载体”),也可以为发起机构。

2. 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产生持续稳定、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形成基础资产的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以及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相关财产权利等。以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相关财产权利作为基础资产的,发起机构应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其底层资产需要满足对基础资产的相关规定。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但能够通过相关合理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基础资产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对该事项进行充分披露及风险提示,并对解除该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安排作出相应说明。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计可产生的现金流应覆盖支付资产支持票据收益所需资金。法律、法规规定转让基础资产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发行载体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并在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或在注册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对不能通知全部债务人的情况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以及相关法律风险。

资产支持票据产品期限应与基础资产的存续期限相匹配,但采用循环购买结构的情形除外。在循环购买结构下,发行载体可以根据交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发起机构再次或多次购买新的同类型合格基础资产,实现资产支持票据和基础资产的期限匹配。发行载体由特定目的载体担任的,基础资产应依照相关交易合同转让至发行载体。资产服务机构应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按约定转人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保管账户。发行载体由发起机构担任的,发起机构应在资金监管机构开立独立的资金监管账户,明确约定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进人资金监管账户,优先用于支付资产支持票据收益。

3. 发行方式

资产支持票据可以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票据进行信用评级。采用分层结构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其最低档次票据可不进行信用评级。资产支持票据通过集中簿记建档或招标方式发行,发起机构以风险自留为目的持有到期的部分除外。发起机构自持的部分需交易转让的,应遵守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有关规定及债券投资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

4. 投资人要求

资产支持票据持有人(也称“投资者”)应自主判断资产支持票据的投资价值自担投资风险。

5. 发起机构的定义及职责

发起机构不得侵占、损害基础资产,并履行以下职责:(1)配合并支持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履行职责;(2)按约定及时向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披露的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3)《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改稿)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基础资产现金流的获得取决于发起机构持续经营的,发起机构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还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产生、支付提供合理的支持和必要的保障。

6. 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的职责

对基础资产、相关交易主体以及对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方开展尽职调查;管理受让的基础资产;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资金;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7. 主承销商的职责

对基础资产、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相关交易主体以及对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方开展尽职调查;按照本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提交注册发行文件;按照约定组织资产支持票据的承销和发行;按照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后续管理工作;自律规则规定以及承销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8. 资产服务机构的职责

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基础资产,履行以下职责:(1)收取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并按约定划付;(2)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措施;(3)定期向发行载体提供资产服务报告,报告基础资产信息;(4)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9. 资金监管机构的职责

资金监管机构依照资金监管协议对资金进行监管,履行以下职责:(1)以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名义开设基础资产的资金监管账户;(2)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对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3)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划出的手续进行审核;(4)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10. 资金保管机构的职责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以下职责:(1)以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名义开设基础资产的资金保管账户,并对资金进行安全保管;(2)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和发行载体指令,划付相关资金;(3)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发行载体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4)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11. 信息披露

发行载体、发起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起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应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向发行载体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应至少披露以下文件:(1)募集说明书;(2)法律意见书;(3)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4)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定向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明确约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向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内,发行载体应在每期资产支持票据收益支付日的前3个工作日披露资产运营报告。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应在每年4月30日、8月31日前分别披露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和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定向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并可按照注册发行文件约定增加披露频率。对于资产支持票据发行不足2个月的,可不编制当期年度和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收益支付频率为每年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可不编制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

资产运营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资产支持票据基本信息;(2)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3)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履约情况;(4)基础资产池本期运行情况及总体信息;(5)各档次资产支持票据的收益及税费支付情况;(6)基础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基础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展等;(7)发起机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8)发起机构风险自留情况;(9)需要对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采用循环购买结构的,还应包括基础资产循环购买情况及循环购买分布等信息。

发行载体由特定目的载体担任的,年度资产运营报告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鼓励审计机构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发行载体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票据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于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并及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可能对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项,发行载体和发起机构应在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基础资产现金流的获得取决于发起机构持续经营的,发起机构还应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信息披露。

12. 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依照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和交易文件的约定,享有以下权利:(1)获得资产支持票据收益;(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基础资产;(3)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票据;(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持有人会议;(5)对持有人会议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6)查阅或者复制基础资产和资产支持票据相关信息资料;(7)相关合同、注册发行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发起机构和发行载体应在相关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1)信用评级结果或评级展望下调的应对措施;(2)基础资产现金流恶化或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等情况的应对措施;(3)基础资产现金流与预测值偏差的处理机制;(4)发生基础资产权属争议时的解决机制;(5)资产支持票据发生违约后的相关保障机制及清偿安排。

发行载体和发起机构应在相关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持有人会议的相关安排,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召开情形、召集程序、召开形式、议事程序等事项应符合《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

(三)保险资产支持计划

1. 交易框架

交易框架,是指建立资产隔离机制,支持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其资产独立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交易结构简单明晰,募集资金投向基础资产的路径清晰,不存在两层或者多层嵌套;原始权益人具备持续经营能力,能够保障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建立托管机制,托管人具备保险资金托管资质;建立基础资产管理机制,委托原始权益人或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等职责;由专业律师就交易结构、交易文件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出具专业法律文件;由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对支持计划受益凭证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2. 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直接产生独立、可持续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与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基础资产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可特定化,权属清晰、明确;(2)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3)没有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或者能够通过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责任和其他权利限制;(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基础资产依据穿透原则确定。

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期产生的现金流,应当覆盖支持计划预期投资收益和投资本金。国家政策支持的基础设施项目、保障房和城镇化建设等领域的基础资产除外。基础资产现金流不包括回购等增信方式产生的现金流。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支持计划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受托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有效维护基础资产安全。中国保监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对基础资产的范围实施动态负面清单管理。

3. 受托人准入

受托人准入,是指受托人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设立支持计划并进行管理。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能力标准:(1)具有基础设施投资计划或者不动产投资计划运作管理经验;(2)建立相关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3)合理设置相关部门或者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4)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达到监管标准;(5)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 原始权益人准入

原始权益人准入,是指具备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生产经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最近3年未发生重大违约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原始权益人应当积极配合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支持计划的约定移交基础资产,并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支持计划的情形。支持计划存续期间,原始权益人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基础资产现金流的持续、稳定,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支持计划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托人并采取补救措施。

5. 受托人职责

受托人职责包括:(1)设立、发行、管理支持计划;(2)按照支持计划约定,向受益凭证持有人分配收益;(3)协助受益凭证持有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协议回购等事宜;(4)持续披露支持计划信息;(5)法律、法规及(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及支持计划约定的其他职责。

6. 增信措施

支持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增信方式提升信用等级。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结构化、超额抵押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保证保险等方式。受托人应当聘请符合监管要求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受益凭证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支持计划存续期间,每年跟踪信用评级应当不少于1次。受托人发起设立支持计划,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中国保监会依规对初次申报的支持计划实施合规性、程序性审核。支持计划交易结构复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建立外部专家评估机制,向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

7. 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指受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认购风险申明书募集说明书、受托合同等支持计划法律文件、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明示支持计划要素,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和风险承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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