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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无效「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各位兄弟们大家好,今天来跟大家讲一下企业借贷无效「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融资,从企业成立之初就一直与其相伴始终,为保证竞争力和生命力,企业需要不断地从外部机构进行各种类型的融资,在进行融资的过程中,资金提供方往往会要求企业的股东或者董事会等内部有权机构出具融资决议,以保证其为企业提供资金的行为得到了融资企业内部的认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事先设置有利的保障,保证企业向其融资的行为合法合规,而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在企业未提供有效内部决议的情形下,企业的借贷融资行为是否有效,签署的相关借款合同是否存在瑕疵(股权融资方式与债权融资方式存在较大差异,笔者将在其他文章中另行讨论)。

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未就融资行为达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特别是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企业能否以相关融资行为未经有效决策程序而无效,相应的借款合同也应无效,从而仅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而不承担借款利息呢?

实践中确有如此争议。

但笔者认为,企业借款并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企业的对外负债,因在借款行为过程中,企业取得了资金提供方的资金,这与单纯的对外担保不一样,企业借款对其资产负债表中的“现金”科目和“长期/短期借款”科目均构成增长,正是由于企业借款所带来的资金,可以促使企业运营资金的充足,所以说不能将企业借款简单地理解为对企业的不利行为,故相比于担保等纯负担行为需要有效的内部决议,否则将影响行为效力来讲,企业的对外借款行为并不能直接因未经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就认定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052号《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所采取的裁判态度与笔者上述观点一致。

在该案中天马公司与德清金融服务公司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德清金融服务公司向德清金融服务公司提供借款,但争议发生后天马公司主张其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取得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批准情形下,运用违规手段使得天马公司与德清金融服务公司签署了相关借款合同,而由于天马公司是一家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其德清金融服务公司能够从公开渠道查询到其公司章程,知道或应当知道天马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对外借款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故德清金融服务公司非善意相对人,相关《借款担保合同》应无效。

对此,最高法认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减股本、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情形不同,并未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向外借入款项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故天马公司认为德清金融服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必须按照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该公司对外借款是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否则其作为款项出借人即非善意相对人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马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借款担保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不同于必须经过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的担保等事项,笔者认为只要未出现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不能直接否定未经内部有效程序的公司借贷融资行为效力,相关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企业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本付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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